- 主文
- 事實
- 一、盧雨銹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000-0
- 二、案經方俞鈞、周姿吟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盧雨銹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事故地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看到方俞鈞的機車時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四、適用法條:
- 五、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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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盧雨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雨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雨銹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21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方俞鈞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後座附載周姿吟,自對向沿新台五路1 段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方俞鈞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方俞鈞亦疏未注意前方盧雨銹自對向左轉之路況,貿然直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方俞鈞及周姿吟因此人車倒地,方俞鈞受有左側髖臼骨折、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膝撕裂傷(1*1公分)、左小腿二處撕裂傷(1*2公分、1*2公分)、左腳踝撕裂傷(1*1公分)、左髖後位脫臼合併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股骨頭凹陷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左踝關節骨軟骨游離等傷害,周姿吟則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及腳踝挫傷擦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事故後盧雨銹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蘇怡儒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俞鈞、周姿吟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雨銹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與對向直行而來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機車騎士方俞鈞在警詢中、乘客周姿吟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也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又方俞鈞、周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依前開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以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有方俞鈞之機車迎面而來,未讓方俞鈞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方俞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仍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方俞鈞之過失部分,另如後述)。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看到方俞鈞的機車時,伊已經開始左轉,方俞鈞應該有嚴重超速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狀略稱:伊有看到方俞鈞的車燈,但因為伊已經開始左轉,伊要注意前方的汽機車,斯時方俞鈞之車行路線,已經超出伊的視線範圍,之後方俞鈞才從伊的右後方撞上來,伊無法預測方俞鈞的行車路線,也無從反應或避免事故發生,此外,鑑定結果也未鑑定方俞鈞之機車車速等語,惟查,依上引交通規則,被告本即負有禮讓方俞鈞先行,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義務,被告也自承事故前已經注意到方俞鈞的機車等語,則被告在發現機車前來,兩車的行車動線可能交會發生碰撞時,即應暫停左轉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避讓措施,為機車讓出行車空間,然被告不此之圖,仍持續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有違前開讓行義務甚明,是故,被告顯難以左轉時需要注意前方路況,無從注意右側方俞鈞之機車為由卸責,應甚明白,而方俞鈞在警詢中雖自承其進入路口約一半後發現被告左轉,即鳴按喇叭,惟因誤認被告會讓其先行,遂繼續前進,未料被告仍持續左轉,因而發生事故等語,可知方俞鈞雖已注意前方路況,然並未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僅單純鳴按喇叭,並非適當之安全措施),然此充其量也僅能推認方俞鈞對本件事故也同有過失,並未影響前述路權先後之認定,刑法上亦無過失相抵可言,故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同理,縱認方俞鈞超速,也不影響被告應讓方俞鈞機車先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最後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致方俞鈞與周姿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蘇怡儒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他字卷第76頁),被告駕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俞鈞騎車已預見仍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而堪認雙方均有過失,惟方俞鈞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因誤判被告會讓其先行而起,揆諸路權分配,方俞鈞之前述期待應屬合理,亦即被告搶快左轉,過失情節應較方俞鈞為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方俞鈞、周姿吟達成和解,另斟酌方俞鈞、周姿吟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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