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9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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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自同路段騎乘至該處」,更正為「沿中山北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⒉查獲經過補充:楊雅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楊雅鈊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卷第53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魏秀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己身過失,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辦公室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卷111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楊雅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鈊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 段時,本應注意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適有魏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騎乘至該處,魏秀琴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魏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魏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伊從停車場出來,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伊等停車場柵欄打開,看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告訴人騎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側後座的車門等語。
2 告訴人魏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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