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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金銘駕駛而暫停在第5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蔡金銘駕駛而暫停在第5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被告吳霏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精神不濟而貿然前行並向右偏行,而撞擊告訴人蔡金銘所駕駛並暫停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呂沛 霖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精神不濟仍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路旁暫停於停車格內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現從事牙醫助理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吳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保街188號(即路旁第51、52號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前行並向右偏行,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右前方正由蔡金銘駕駛而暫停在第5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且吳霏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另撞及正右側周育德停放在第51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嗣蔡金銘之小客車復追撞前方丁承杰停放在第5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承杰之小客車復往前追撞凌欽禹停放在第5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吳霏未致傷,至周育德、丁承杰、凌欽禹均未在車上),致蔡金銘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撕裂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談話紀錄表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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