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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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佑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闕佑傑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肇致告訴人江晨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憑,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低收入戶、目前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闕佑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佑傑於民國110年5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江晨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江晨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臉部撕裂傷及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及挫傷、右腰側撕裂傷合併擦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
嗣闕佑傑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晨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疲勞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對向之告訴人江晨維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 佐證被告在繪有方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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