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5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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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深夜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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