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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邱鳯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鳯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邱鳳英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堤外便道外側第1 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三號水門旁,欲向右駛出三號水門時,本應注意其右方之內側第2 車道上,有楊佩珊(起訴書誤載為楊珮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與楊佩珊機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以致楊佩珊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遂與邱鳳英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楊佩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鈍傷、左髖鈍傷、左手背鈍傷、左前臂鈍傷、左膝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害(邱鳳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詎邱鳳英明知已經肇事,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下車對楊佩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
嗣經楊佩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佩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鳳英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楊佩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偵查卷第17頁、第5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楊佩珊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楊佩珊機車之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筆錄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9頁),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沒有跟楊佩珊發生碰撞,不知道楊佩珊有摔車,只是聽到楊佩珊喊叫才回頭云云,然與楊佩珊在警詢中指稱略以:被告右轉時直接切入伊機車前方,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還是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看了伊一眼後隨即離去等語(偵查卷第18頁),以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的照片顯示(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隨後楊佩珊即跌倒在地,被告也隨即煞停並回頭望向楊佩珊等情,均明顯不符,足認被告當時對其已經騎車肇事一節,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楊佩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既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自無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對楊佩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顯係在規避相關之法律責任,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犯後在偵查中也無視於前述明顯事證,多方飾詞否認犯行(詳下述),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事故情節尚稱輕微,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楊佩珊達成和解,賠償楊佩珊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在偵查中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罔顧前述光碟影像等明顯事證,先後辯稱:伊回頭沒有看到楊佩珊、沒有跟楊佩珊發碰撞、那個地方大家經過都沒有打燈云云(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另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一次妨害公務之微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足認其罔顧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故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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