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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壯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2行所載「郭志瑋」,應更正為「郭志偉」;
第12行所載「右側下顎髁頭骨折咬合不正」,應更正補充為「右側下顎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
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闕壯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闕壯峯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志中、郭志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為低收入戶、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闕壯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壯峯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0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橫科路407巷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違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左轉彎,適徐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志偉,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闕壯峯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徐志中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徐志中、郭志瑋人車倒地,徐志中因而受有右側上顎上顎竇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右側下顎髁頭骨折咬合不正等傷害,郭志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骨損傷及韌帶損傷、右後背挫傷擦傷、右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中、郭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2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仍變換車道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⑴證名告訴人徐志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名告訴人郭志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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