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龍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000
- 二、案經李添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龍文傑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略以:因為伊前面有一台貨車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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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龍文傑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文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李添福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龍文傑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雙溪街,由北往南,轉東方向後,行駛至雙溪街3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前方道路壅塞,遂貿然靠左欲自其前方車輛之左側前行,適有李添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李添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等傷害。
龍文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添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龍文傑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他字卷第5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以信實;
又李添福因此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35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本件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他字卷第25頁、第47頁),雙溪街前半段雖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惟後半段則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僅設有來往的箭頭指示標誌,而因肇事後被告機車的倒地位置及散落物所在,均係在未設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溪街路段,故應認本件事故地點,係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又據上揭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李添福已自對向駛來,為超越前方之壅塞車輛,貿然騎車靠左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李添福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略以:因為伊前面有一台貨車擋著,當時車流量大,那台貨車因為車流停下來…伊有慢慢把車頭移出去往左邊看,剛移出去就被撞了云云(他字卷第59頁),然查,肇事地點正因路窄,約僅有6.2 公尺之路寬(他字卷第25頁現場圖),故未能劃設分向限制線,換言之,事故地點對被告而言,等如只有1 個車道,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前後之車輛,本即應依序前進,無向左超車可言,對對向來車而言,因被告一邊車流即已佔去一半路面,行車路寬也略嫌不足,由是可知,被告若再隨意向左靠近路中行駛,必然更壓縮對向來車之行車空間,造成爭道,從而升高肇事風險,此證諸被告車輛在倒地後,路面左側空間僅存約1.8公尺之空間(他字卷第25頁),至為明白,非惟如此,被告既被貨車擋住視野,自可推知對對向車輛即李添福而言,同樣因貨車擋住視線,而無法預期或注意被告會自貨車後穿出,此不因被告係慢慢將車頭移出而有異,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依上理由,李添福因無從注意上開突發路況,尚難認其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疏未靠右行車,因前方車流阻塞,而貿然靠左行駛,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本件肇事地點路窄,肇事時車多,在此不良路況下違規行車,使其他用路人更難閃避,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李添福如上所述,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李添福達成和解,斟酌李添福陳稱:伊預估要付出去的醫藥費已經有兩百多萬等語(本院111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並已因本件事故而領有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類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明細與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幾近重傷,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單親獨立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添福表示倘被告多少補償其損失,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111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考量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李添福新臺幣15萬元,對比李添福之損失,明顯不足等情,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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