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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林婕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婕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蘇玲怡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婕妤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有蘇玲怡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蘇玲怡因前方有值勤之救護車通過而減速慢行,林婕妤因此避讓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自後追撞蘇玲怡之機車車尾肇事,蘇玲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完全骨折併有移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嗣林婕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嘉霙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玲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婕妤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事故時間、地點,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而自後追撞蘇玲怡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肇事,蘇玲怡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蘇玲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107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蘇玲怡受有左鎖骨遠端完全骨折併有移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之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7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中所稱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包括機車在內,據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81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79頁、第89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蘇玲怡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蘇玲怡因讓道救護車而減速時,煞車不及而追撞蘇玲怡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蘇玲怡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 年9 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0897 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9頁),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被告上述過失與蘇玲怡之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蘇玲怡大幅度減速,整個停在路中間,導致伊煞車不及(偵查卷第113 頁),意指事出突然,難以避讓,惟後車與前車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救護車之警號時,依法亦應避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參照),故蘇玲怡聽聞有救護車聲音,緊急減速避讓,於法並無不合,而前開突發路況對被告而言,也應非不能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縱使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洪嘉霙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8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未能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蘇玲怡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蘇玲怡達成和解,另斟酌蘇玲怡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蘇玲怡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雙方在尚未提出確切賠償金額之訴訟資料下,均同意本院在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15萬元的範圍內,命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作為緩刑條件之意旨(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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