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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鎮宇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武龍及其配偶即被害人黃麗卿(被害人黃麗卿部分,由告訴人李武龍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告訴人李武龍及被害人黃麗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蔡鎮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236巷19
樓G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22239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失控撞及右側路邊之上開燈桿,車尾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而佔據道路,適李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黃麗卿,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鎮宇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蔡鎮宇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李武龍、黃麗卿均因而人車倒地,李武龍並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胸部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黃麗卿則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嗣蔡鎮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右側路邊之燈桿,其車輛車尾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而佔據道路,致行駛在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李武龍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突然自撞右側路邊之燈桿,車尾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其因而煞閃不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又告訴人係被害人黃麗卿之配偶,以其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右側路邊之燈桿,其車輛車尾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而佔據道路,致行駛在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李武龍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武龍之二親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武龍係被害人黃麗卿之配偶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李武龍及其配偶黃麗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武龍及其配偶黃麗卿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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