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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聖忠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明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黃聖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忠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湖路106巷、東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左轉彎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由東往西逆向行駛在東湖路上,適有李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騎車失控並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聖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2紙、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有上開違規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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