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69,2022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志浩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李志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