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7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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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珈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凌晨2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珈慶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停留在現場,惟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由本院於111年1月2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2月7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肇致告訴人邱淑芬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周珈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邱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周珈慶所騎乘機車前方,周珈慶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邱淑芬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邱淑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珈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3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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