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9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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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偉智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10 年11月29日、12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72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邱偉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分別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猶不知警惕,於111 年1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與禮門街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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