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9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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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振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且應注意右轉彎車應進入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6行關於「疏未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8行關於「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前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之戴振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振茂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71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昭文、李秀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前開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昭文、李秀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前開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李昭文亦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71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戴振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茂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11巷、瑞光路76巷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來車,且應注意右轉彎車應進入外側車道,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李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秀琴,沿瑞光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戴振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李昭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昭文、李秀琴2人倒地,李昭文受有腦震盪、右膝及左踝擦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李秀琴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上臂、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文、李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振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肇事經過沒有意見,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沒有意見,也對告訴人李昭文、李秀琴2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告訴人李昭文也有沒有打方向燈的過失,所以伊不承認伊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右轉彎車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縱告訴人李昭文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昭文、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彎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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