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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完晨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完晨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㈡被告完晨皓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9 月7日、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23巷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林祥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首堪認定。
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政霖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汽車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惟考量被告迄今已給付約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6號
被 告 完晨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完晨皓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23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即該路段11號前)向左迴轉,適林祥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上開機車左側車頭與完晨皓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祥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完晨皓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完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讓告訴人林祥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完晨皓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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