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訴,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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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沛享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下午9 時7 分許」應更正為「21時許」;

第7 行所載「19時7 分許」應更正為「21時5 分許」;

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吳健漢部分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吳健漢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8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第12行所載「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因第一頸椎脫位併右側肺挫傷及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列之「告訴人阮吳素琴於偵查中之指述」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關於「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4張」;

編號五關於「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66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68張」;

編號六關於「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共80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共70張」。

⒊補充被告謝沛享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15日、7 月14日、8 月18日準備程序及111 年8 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沛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被害人阮建明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國道公路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未減速而打滑失控,撞擊該處內側護欄後翻停於內側車道,同向後方之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被害人阮建明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阮吳素琴痛失至親,造成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一度飾詞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謝沛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享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建明,沿新北市○○區○道0 號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北向15公里南港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仍未減速,因打滑失控撞擊出口匝道內側護欄後翻停於內側車道,隨後於同日19時7 分許,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健漢見狀閃不及,撞上謝沛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吳健漢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前來處理,阮建明已橫躺於車輛前方副駕駛座及正駕駛座間,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不治死亡;
謝沛享則已挪至該車左後座而未承認為肇事者,吳健漢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辦、阮吳素琴告訴本署偵辦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沛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肇事車輛先為伊駕駛,但友人即被害人在車上碎碎念,所以改由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車禍如何發生不清楚,在後座睡覺,是從駕駛座爬到後座;
何時改成被害人駕駛不清楚、如何撞擊不清楚及對於事發過程都不清楚等語。
二 告訴人阮吳素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吿吳健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吿駕駛之上開車輛已橫跨停在路中間,被吿駕駛之車輛之照明設備全毀,沒有任何光照,因距離太近,未閃避過去,所以急向右打方向盤車輛左前側還是撞擊到被告之車輛,下車察看後,聽到後座有人發出明顯的打呼聲,就趕快報警等事實。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木柵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被吿車輛後左側輪胎為備用胎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速度過快,失速打滑後失控致車輛先自撞匝道口內側護欄後,連續翻滾撞擊護欄後橫停於匝道口內側車道,再遭同案被吿吳健漢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事發現場照片2張(分別為有被吿及被害人之照片)、勘查照片66張、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交流道北上下南港交流道出口匝道之ETC 門架攝影影像6張、本署屍體解剖報告書 證明系爭6078-K8 號自用小客車於擋風玻璃內側左上角、內側撞擊痕、方向盤及駕駛座椅背所採跡證與被吿之DNA 型別相符,與被害人之型別不符;
被吿啟程點至肇事地點過程之ETC 門架攝影影像駕駛座之人均為被吿,且被害人於副駕駛座上繫安全帶與解剖後之皮下脂肪出血型態寬度一致,由右上斜往左下,應係於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所造成,故本件係由被吿駕駛6078-K8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被害人駕駛之事實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共80張、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本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 份 證明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致第一頸椎脫位併右側肺挫傷及血胸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沛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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