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訴,4,2022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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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171巷,由南向北,行至該巷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即萬全街之汽機車先行、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告訴人林生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萬全街,由西向東行至該處時,亦本應在該處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意而仍以每小時25-30公里之速度前行,終致兩車碰撞,且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及肩峰鎖骨脫臼等傷害,詎被告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知其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親自或召請他人救助之,即另行起意,騎車逃逸並遺棄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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