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交簡,4,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達辣瑪阿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1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5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於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車種為營業小客車之犯罪情節,尚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際損失,暨考量其係原住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169 頁)、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導遊及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卷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解除委任)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辣瑪阿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達辣瑪阿奈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停車場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達辣瑪阿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達辣瑪阿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天下午曾飲用酒類,且於為警攔檢後,曾使用礦泉水漱口,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
3 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4 111 年2 月10日20時19分之密錄器檔案、譯文 被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