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簡,1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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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哲


義務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濬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濬哲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 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違反森林法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賠償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8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水溝蓋3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3日7時1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少年林O恩(95年7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八連二抽水站前,以徒手竊取路旁之水溝蓋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黃建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游O勳(92年11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證人林O恩於110年10月23日7時12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八連二抽水站前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林O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張O(93年3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證人林O恩、游O勳於110年10月23日5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臺北,而證人張O提早下車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附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搭乘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228巷前,竊取水溝蓋3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O恩證稱:開車至汐止區八連路2段228巷前,僅有伊與游子勳下車上廁所,被告沒有下車等語,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遭竊之水溝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八連路2段228巷前遭竊之水溝蓋,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犯罪時間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一行為,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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