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簡,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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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宇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7、4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同案被告魏伯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李長遠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阻檔、徒手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逮捕現行犯之勤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及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店幹部工作,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僅20歲,一時血氣方剛,失慮致罹罪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諸其行為對警察公務執行之妨害尚非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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