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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傑與李佳霖(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非開放參拜時間之111年1月2日凌晨0時36分許,該二人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劉啟旭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稻埕延平宮前,先由李佳霖持石頭將該處門鎖撬開後,再與被告侵入其內,並徒手撬開香油錢筒,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及求財手環8組,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裝設於上址內之監視器拔除並交予李佳霖後,而隨意棄置,致令不堪用,並旋即以步行方式共同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該二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陳玉珍所管領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7齊天大聖宮廟前,先由李佳霖將該址氣窗上之「福」字拆下,並從該氣窗侵入上址宮廟內後,由內打開該宮廟門鎖,使被告侵入其內,並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霖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與李佳霖就前述㈠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前述㈡部分,則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被告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被告李佳霖竊盜等案件,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鄭仲傑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被告李佳霖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1年7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1年8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士檢卓霜111偵緝1052字第11190408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又因前案被告李佳霖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1年7月5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7月28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判決書及李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
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1年7月5日)後,再於111年8月3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自何人之處扣得 1 玉鐲30只、財神玉珮1個、玉飾7只、玉項鍊7條、珍珠項鍊4條、金屬手環4只、水晶項鍊1條、玉手環2只、玉印1個、項鍊7條、手鍊1條、耳環20對、胸針1只、戒指19只、墜飾4個 被告鄭仲傑住處 2 玉鐲17只 李佳霖住處 3 齊天大聖玉佩44個、彌勒佛玉佩36個、觀音玉佩9個、七彩手鐲1個、紅寶石手鐲1個、手鐲7個、古玉牌4個 證人林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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