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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客戶公司欄編號3關於「神『華』通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神『話』通訊行」;
其編號27關於「『華雄』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雄華』國際有限公司」;
其編號40關於「宥達通訊『管』」之記載,應更正為「宥達通訊『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加盟金挪作私用,致告訴人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為憑,確見悔悟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公司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公司亦表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有本案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208萬2,255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亦依約付訖首期賠償金額,固然尚有餘款待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乃應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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