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4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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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仰川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家經常於住處樓下騎樓處堆放雜物,導致他人無法停放機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以腳踹告訴人林妍孜所有擺放於店門前之木製工作桌、牙棒及手持機車安全帽砸毀玻璃製之店門,造成木製桌腳卡榫斷裂、牙棒扭曲及玻璃門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妍孜告訴被告潘仰川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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