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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陸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明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明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於被告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字第28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限制住居處所拘提無著,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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