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63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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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星翰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23分許,搭乘由高佑綸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高佑綸涉嫌幫助犯車站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二段、沙崙路一段交岔路口之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後,自行鑽過沙崙站兩旁裝飾的雕花板下方縫隙,入內徒手竊取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滅火器2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得手後攜帶前開贓物,再搭乘高佑綸之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士勛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共犯高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第69頁)4.現場監視器側錄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係針對竊盜罪特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第2款係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第6款則規定:「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者指具有防閑作用之門窗、籬笆等設備(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則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竊取滅火器之地點,係在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的月台等候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一般旅客停留之地,自屬前引第6款規定所稱之「車站」無訛,至被告雖係自輕軌兩旁架設之雕花板下方鑽進車站(偵查卷第21頁),然觀諸前引現場畫面照片可知,該雕花板僅有數片相連,又係懸空架設,離地甚高,常人僅需彎腰低頭,即可輕易鑽過,否則也僅需前行數步,即可繞過雕花板進入車站,據此,堪認上開雕花板的作用不在防閑,而係裝飾,故非前引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或安全設備可比,從而,被告在本案中所為,應係在車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圍牆竊盜罪,雖非無見,然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踰越圍牆等安全設備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惟因此係加重處罰要件之減少,適用法條本身並未改變,故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樂趣,竊取捷運站內之滅火器噴灑自娛(偵緝卷第33頁),除侵害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外,更令站方若臨急有消防需求時,將可能因前開設備遭竊致無從應對,而恐生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係民國89年生,犯罪時甫成年,或係一時短於思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此次竊得之滅火器價值僅1920元(偵查卷第8 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被告竊得之2 支滅火器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該2 支滅火器已經被告噴灑用罄(偵緝卷第33頁),無從沒收,而其價值不過1920元,本院在另案審理時並已先依共犯高佑綸所請,以賠償上開滅火器作為條件,予以緩刑,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1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緩刑),等若已由高佑倫負起賠償之責,佐以被告已受有期徒刑6 月,且不得緩刑之宣告,應無必要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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