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65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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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王朱平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朱平合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0 ○0 號住所前,餵食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時,本應注意應以狗鍊、繩索等防護措施管束犬隻,以防止其逃竄在外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任令該犬隻逃竄在外,適告訴人曹珊榕步行經過上址附近道路,果然遭該犬隻撕咬其左小腿,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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