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87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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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陳致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承略以:伊是使用活動扳手及六角板手拆卸卡鉗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55頁),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拆卸機車零件,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屬攜帶兇器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此前曾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5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檢點,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後煞車卡鉗已經由其交還給鄧得政,復與鄧得政成立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雙方之對話訊息截圖、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頁、第61頁、第63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惟因其係再犯之故,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剎車卡鉗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該零件事後業已發還給鄧得政,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需再另外宣告沒收。

至其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均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習見器械,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行沒收之必要,故亦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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