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88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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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8403號、第8502號、第8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3日1時20分許至37分許間,行經黃若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好迪商行,見該商行窗戶未上鎖,遂徒手開啟窗戶並入內竊取iPad平板電腦4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好迪商行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3日23時58分許至翌(4)日0時4分許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碧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車鑰匙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邱碧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4日1時36分許至41分許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陳麗玉所有、由詹豐銘駕駛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詹豐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6日23時40分許至46分許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維多爾托嬰中心,見該中心窗戶未上鎖,遂徒手開啟窗戶並入內竊取陳佳莉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佳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玉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3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字第84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850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85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橋、陳佳莉、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宏、詹豐銘之證詞(見偵字第833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84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850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850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35號卷第9頁、第67至第87頁、偵字第8403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字第850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李玉蘭於事實欄㈠、㈣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好迪商行、維多爾托嬰中心之窗戶,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李玉蘭就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非但於深夜時段趁機為之,其中更以踰越門窗方式入內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罰金8,000元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①案之有期徒刑3月,③案之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8日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黃若橋、陳佳莉、被害人邱碧宏、詹豐銘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但因疫情影響以致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所為均係財產犯罪等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玉蘭於事實欄㈠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4臺、現金2,300元;

於事實欄㈡竊得之車鑰匙壹支;

於事實欄㈢竊得之現金500元;

於事實欄㈣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黃若橋、陳佳莉、被害人邱碧宏、詹豐銘,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①iPad平板電腦4臺 ②現金2,300元 李玉蘭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肆臺、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車鑰匙壹支(價值1,000元)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現金500元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㈣所載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5,000元) 李玉蘭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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