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95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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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立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14巷口東湖市場旁,因停車而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蕭香貴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以「他媽你有病嗎你」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蕭香貴告訴被告劉立偉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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