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96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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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易穎先透過謝育善介紹,向被告訂購4 台液晶電視,並委由謝育善匯出訂金後,雖又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接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筆匯款,然此次被告係基於同一個交易機會,透過網路持續與林易穎洽談,進而與林易穎先後議定出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並陸續收受林易穎之前開5 筆匯款,此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至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而反覆對林易穎施詐,侵害林易穎之財產法益,期間雙方接洽、下訂、匯款的時間又均甚密接,外觀上難以分割,故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檢察官認係數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8 日,收受林易穎透過謝育善匯款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 行為同時詐欺謝育善、林易穎2 人,而觸犯兩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㈢按此計算,被告前後詐騙林易穎,係犯兩個詐欺取財罪,而據林易穎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9 頁),其係透過謝育善介紹,先與被告及謝育善透過LINE的三方通話,向被告訂購4 台液晶電視,並委由謝育善匯出訂金後,再自行與被告接洽,訂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再匯款予被告,據此推之,被告在佯裝接受林易穎之第一次4 台液晶電視訂單,並由謝育善完成匯款後,該次之交易行為(即詐欺犯罪)即已既遂,爾後方有第二次接續詐欺林易穎數次匯款之犯行,兩者在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更參以被告在接受第一次交易時,主觀上應無從預期林易穎會隨即再次向其訂購商品,足認其兩次詐欺犯罪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行騙他人,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林易穎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45 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返還5000元給林易穎(偵查卷第21頁、第74頁),惟餘款則仍未返還,亦未能與林易穎、謝育善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2 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380 元、187245 元,除後者已返還其中5000元給林易穎,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尚餘25380 元、182245元未還,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故前述兩筆未還餘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易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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