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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658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與大仁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 、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 年4 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7年10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8 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 月1 日新北檢兆盛107 毒偵3914字50623號函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但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屬有別,且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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