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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藥杓貳支均沒收。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家人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關於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8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187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之吸管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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