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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洋犯:
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哥大FUN心虛擬卡(預付卡)1張、香菸4包、飲料1瓶,及遊e卡(遊戲點數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1,205元之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1,205元之台哥大FUN心虛擬卡(預付卡,價值1,000元)、香菸1包、飲料1瓶等商品」;
其第17行關於「2,180元之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2,18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價值2,000元)、香菸2包等商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劉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正值青壯,復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持以刷卡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盜刷之金額、未就該金額為賠償,及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台哥大FUN心虛擬卡(預付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香菸共4包(價值1包90元)、飲料1瓶(價值25元),及遊e卡(遊戲點數卡,價值2,000元)1張等商品(價值合計3,385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明潔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而該信用卡係供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發新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已經掛失該信用卡(見偵卷第12頁)等語明確,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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