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2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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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冠佑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站『贏玖九』(http://ag.kwin99.net/app/?langx=zh-tw)具有『總監』管理權限之帳號(帳號:a125)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大股東『ttst』(帳號:a21111)下有股東即賭客『ttst』(帳號:a3111)下注1筆」補充為「陳冠佑用於測試之大股東『ttst』(帳號:a21111)下有股東即賭客『ttst』(帳號:a3111)下注1筆」。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獲利遠超過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但此數額並非明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僅獲利4萬元至5萬元之間,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至少獲利遠超過4、5萬元以上」為「獲利4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佑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本案被告陳冠佑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使用電腦或手機上網下注與該網站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19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為兼職牟利之犯罪動機、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醫療器材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冠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共計4萬元,業如前述,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ES-411G-PUFP;
含電源線1組、無線滑鼠1個) 1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PLUS玫瑰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透明手機殼1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材2組) 1台 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XS玫瑰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透明手機殼1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已於110年9月17日解除委任) 鄭皓軒律師(已於110年9月17日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為警於110年8月19日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 路 , 經 營 賭 博 網 站 「 贏 玖 九 」(http://ag.kwin99.net/app/?langx=zh-tw)提供不特定人使用電腦或手機上網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負責管理該網站及擔任該網站層級「總監」(帳號:a125、名稱:贏玖九),簽賭項目係以球類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俗稱球版),待輸贏累計至一定金額後,始與賭客約定當面進行結算賭金,截至11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陳冠佑上開帳號下大股東「金散散」(帳號:a23333)下有股東即賭客「波哥代佔30」(帳號:a303113)、「展哥jeff會員」(帳號:a303527)、「IV麥可代佔50」(帳號:a30393)、「米代歐」(帳號:a321621)共4名下注444筆,大股東「ttst」(帳號:a21111)下有股東即賭客「ttst」(帳號:a3111)下注1筆,總計陳冠佑上開「總監」層級帳號下有大股東(亦為賭客)2名,總下線賭客共計下注新台幣(下同)875,900元,有效下注634,295元,陳冠佑經營上開「贏玖九」賭博網站至少獲利遠超過4、5萬元以上。
嗣於110年8月19日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佑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CER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ES-411G-PUFP;
含電源線1組、無線滑鼠1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1台、滑鼠1個、線材2組)1台、IPHONE XS玫瑰金手機(透明手機殼)1支(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8PLUS玫瑰金手機(透明手機殼)1支(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包括賭客下注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3 被告與「波哥新」、「Ivan友-Michael」、「Jeff Lin展哥」「Michelle米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冠佑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多數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簽賭以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資參憑。
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利用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ES-411G-PUFP;
含電源線1組、無線滑鼠1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1台、滑鼠1個、線材2組)1台、IPHONE XS玫瑰金手機(透明手機殼)1支(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8PLUS玫瑰金手機(透明手機殼)1支(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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