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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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詎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詎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林詎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鑾均為社區管理委員,於社區公務會議時因社區事務有所齟齬,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水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懊悔,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達共識,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建請本院考量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時地場合及被告行為情節等,被告所為對於社區公務會議進行之社會秩序不無相當危害,且被告本件所涉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而恐嚇內容並涉及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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