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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花
張義君
程勝烽
陳麗玉
周紫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4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74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勝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紫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並扣得骰子4 顆、碗公1 個、王玉花所有之賭資300 元、張義君所有之賭資300 元、程勝烽所有之賭資300 元、陳麗玉所有之賭資200 元、周紫初所有之賭資100 元等物」,應更正為「並於賭檯上扣得骰子4 顆、碗公1 個、現金即賭資共計1,2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義君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與被告王玉花、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5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王玉花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
被告張義君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子、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
被告程勝烽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子、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 萬元;
被告陳麗玉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
被告周紫初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均係被告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即賭資共計1,200 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王玉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義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勝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紫初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等5 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 ○0 號葫蘆市場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賭客分別擲骰子,依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計點方式係先扣除2 顆點數相同之骰子後,其餘2 顆骰子之點數總和即為其所得之點數,倘有2 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總和為其所得之點數,下注金額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贏者全拿,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碗公1 個、王玉花所有之賭資300 元、張義君所有之賭資300 元、程勝烽所有之賭資300 元、陳麗玉所有之賭資200 元、周紫初所有之賭資1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現場繪製圖1 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碗公1 個、賭資共1,2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花、張義君、程勝烽、陳麗玉、周紫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碗公1 個、賭資共1,200 元,併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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