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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簡易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易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易凱係「派樂地」社區之清潔員,因不滿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周如泰多次規勸其應按規定停放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接續傳送「周大哥白癡」、「周大哥幹妳娘」、「周大哥很白目」、「周大哥幹你娘三小機拜」等足以貶損周如泰人格、名譽之詞句,至有6 名成員之LINE「派樂地工作群」群組,給其餘成員觀覽;
而以前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周如泰。
二、案經周如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易凱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周如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26頁),此外,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上引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顯示,該群組共有6 名成員,換言之,即便扣除被告與周如泰,被告所傳送侮辱周如泰之訊息,仍有其他4 名群組成員可得觀覽,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公然侮辱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傳送數條侮辱周如泰之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周如泰之人格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案僅因不滿周如泰規勸其應按社區規定停放機車,竟在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周如泰,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本案可以觀覽被告傳送之侮辱訊息者,僅有4 名群組成員,人數不多,且查無有再對外傳播之情事,對周如泰名譽之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周如泰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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