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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5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育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育楷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育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泰瑋發生糾紛,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鎖頭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周育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52、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將三秒速乾膠灌入黃泰瑋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造成上述機車整組鎖頭(主開關總成、後腳踏撥桿、鎖頭磁石蓋及磁石電子外蓋)毀損,無法修復,經黃泰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泰瑋指訴綦詳,且有上述機車整組鎖頭受損照片及維修記錄單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然查: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並未在場,被告並無對其實施強暴、脅迫等語。
應認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並未受妨害,核與刑法強制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棄損壞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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