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8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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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2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怡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宏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被告與王立仁所述,被告係趁王立仁店面後門未關之便,進入店內竊取財物(偵查卷第57、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67 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76 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883號、4.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5.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70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王立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王立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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