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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錢包」,應更正為「黑色皮夾1 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同日13時8分許,以手機上網連結APPLE ITUNES網路商店,冒用洪喬翔名義,接續將洪喬翔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該網站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3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Apple iTunes Store網站,並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點選購買價值1,050元之遊戲點數後,未經洪喬翔之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
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使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購買1,050 元」,應更正為「使Apple iTunes Store及玉山銀行誤判上開遊戲點數之消費,係受合法持卡人洪喬翔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Apple iTunes Store提供林盛勛價值1,050 元之遊戲點數,林盛勛因而詐得價值1,0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盛勛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本案被告林盛勛於案發時地,以手機上網登入Apple iTunes Store網站後,冒用告訴人洪喬翔之名義,擅自在該網站之付款網頁上輸入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對於該刷卡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傳送至Apple iTunes Store網站,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所消費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11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本件所為,使Apple iTunes Store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故其所詐得者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告訴人黑色皮夾及其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線上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且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顯見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洪喬翔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現金1,500 元,及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價值1,050 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得知去向;
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證件、卡片等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已將上開信用卡全部掛失停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3號
被 告 林盛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4 月27日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洪喬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5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等物)無人看管,林盛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復騎車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同日13時8 分許,以手機上網連結APPLE ITUNES網路商店,冒用洪喬翔名義,接續將洪喬翔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該網站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商店,以示洪喬翔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購買1,050 元,足生損害於洪喬翔、玉山銀行及上開網路商店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喬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喬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盛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喬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錢包於上揭時地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人冒名盜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帳務資訊、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566 號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林盛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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