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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 XINGZHAO(中文名:巢醒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O XINGZHA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CHAO XINGZHAO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AO XINGZH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通訊軟體IG傳送起訴書所載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古兆彤,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掌握與告訴人之交友分際,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並於調解過程中坦承過往相處事實、表達歉意,而與告訴代理人古尚杰、徐瑀謙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CHAO XINGZHA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等亦均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等情,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7號
被 告 CHAO XINGZHAO(巢醒釗,大陸地區)
男 20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A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 XINGZHAO與古兆彤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同學關係,CHAO XINGZHAO於民國110年8月4日暑假期間,以IG暱稱「samkylezahojk」與古兆彤聯繫要求渠於開學前提早返校,經古兆彤表示「想當天回來」,CHAO XINGZHAO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因知悉古兆彤前與同班女同學曾因肢體碰觸之事而有紛擾,以「還是要我把你的事公布在網上」「放鳥的話你會更慘」等語恫嚇古兆彤,致古兆彤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古兆彤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兆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AO XINGZHA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古兆彤於開學前提早返校,因告訴人表示「想當天回來」,被告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兆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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