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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第2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3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歸還被害人簡瑩姍失竊之財物,並與告訴人游晴閔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晴閔達成和解,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林志翰竊得之微波雞翅2包、水果酒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瑩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愛能視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1盒,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3,145元與告訴人游晴閔達成和解,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林志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樂湖店內,趁該店店長簡瑩姍、店員詹嵂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波雞翅2包、水果酒1瓶(總價值新臺幣16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未經結帳即行步出店門口,嗣經簡瑩姍發覺遭竊,偕同詹嵂崴在該店門口攔阻林志翰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趕車,所以忘記結帳,沒有要偷云云。
2 被害人簡瑩姍、詹嵂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返還被害人簡瑩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志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台灣札幌藥粧汐止店購物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愛能視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游晴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晴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晴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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