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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餐廳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軟管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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