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9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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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於民國109年5、6月及9月間,已因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黃星翰財產權外,並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顯然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併衡諸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卻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考量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萬375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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