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0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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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8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正穎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及內容恐嚇告訴人張庭毓及潘維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庭毓及潘維哲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運輸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23號
被 告 張正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穎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下稱甲方)與張庭毓及其男友潘維哲(下稱乙方)於民國110年8月間,把玩遊戲軟體「終極狼人殺」而發生不快後,張正穎竟因受甲方之託而欲尋得張庭毓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確切所在,乃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31日起至9月1日止,先在網際網路搜得潘維哲所任職之某牛排館地址、電話後,即或以該遊戲軟體的聊天及通話功能、或以去電該牛排館等方式,分別向張庭毓、潘維哲恫以:「你男朋友在牛排館不想做了嗎?」、「你若是甲方的其中1人,就小心一點」云云,致渠等心生畏怖而危害安全,嗣經張庭毓、潘維哲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毓、潘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毓、潘哲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圖檔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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