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谷(原名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3、10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未能履約遭告訴人甲○○質疑,而偽造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並持交告訴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農政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及考量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營建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電子檔,雖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該許可登記證電子檔本身經濟價值並非高昂,就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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