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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末段,更正為「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第6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衡諸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乙○○未能悔悟,於110 年12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 年12月5 日因案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被告於110 年12月5 日因案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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