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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66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為「與前所犯詐欺收費設備得利案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為:1.被告林盛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周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4.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9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大部分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相同,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外,並有多起竊盜前科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7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4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 號、4.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 號、5.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962 號,猶不知悔改,僅為圖一己方便,竟隨手竊取林安傑之安全帽,除使林安傑受有安全帽之經濟損失外,並造成林安傑因無安全帽而不得騎乘機車之不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林安傑達成和解,據林安傑在警詢中所稱,該頂安全帽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偵查卷第12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安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安傑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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