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5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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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洛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結晶體壹拾貳包、SAMSUNG J6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洛洋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結晶體冒充高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卷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不明結晶體12包、SAMSUNG J6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14至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李洛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洛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許在網路社群軟體「BAND」之「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糖 大呼過癮」群組內,
以暱稱「沒有成員」以手機登入該群組,張貼「雙北甜需要的私我」之隱喻販賣毒品文字。
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暱稱「三重騷逼」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而與李洛洋以「BAND」社群軟體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約定,並相約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暗巷進行交易。
嗣李洛洋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完成交易用以詐騙買家,嗣李洛洋到達上址將假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1包(含袋毛重14公克)拿出(即放在機車踏板菸盒內)欲交付喬裝員警,適欲收取19,000元之際,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不明結晶體11包(含袋毛重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及SAMSUNG J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支;
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不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27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未遂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2包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情形,足徵被告詐欺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證明被告以疑似冰糖結晶物品充數向喬裝員警詐欺收取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19,000元之事實。
4 社群軟體「BAND」截取畫面、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人湯浩偉、施宣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表。
佐證被告為累犯,且曾有類似詐騙犯行。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自行在網路社群上刊登用意詐欺之偽毒品交易之訊息(或暗語)後,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相約外出毒品交易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用白色透明晶體物及行動電話等物,足見本件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至明。
基於以上說明,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又警員於該次雖係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詐欺之犯意(故意),且依約攜帶詐欺用假冒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物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但因警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雙方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詐欺」交易行為。
因此,被告該次犯行應僅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洛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前揭扣案之不明結晶體11包(含袋毛重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及SAMSUNG J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支、不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27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詐欺所用之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警方移送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2包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情形,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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